(2026年4月30日汕尾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6年5月29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源頭預防
第三章 多元化解
第四章 平臺建設
第五章 保障監督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促進本市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保障人民群眾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完善社會治理體系,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和有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堅持和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并遵循下列原則:
(一)遵守法律、法規,尊重公序良俗;
(二)尊重當事人意愿,和解、調解優先;
(三)公平公正、便民高效;
(四)預防為主,注重實質性化解糾紛;
(五)屬地管理與誰主管誰負責相結合,多方協調聯動。
第四條 平安建設組織協調機構負責矛盾糾紛預防化解的組織協調、指導監督、分析評估等工作,建立健全滾動排查、動態管控、信息共享、風險預警和聯動處理等工作機制,統籌推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規范化建設,督促指導重大矛盾糾紛化解,促進多種預防化解途徑有效銜接。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法治政府建設內容,加強矛盾糾紛預防化解能力建設,引導社會力量參與矛盾糾紛預防化解,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落實預防化解職責,為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提供保障。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商事調解工作,促進各類調解之間的銜接和聯動,推動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工作者、志愿者參與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
信訪部門應當暢通信訪渠道,建立健全信訪事項辦理與調解、行政裁決、行政復議、仲裁、訴訟等矛盾糾紛化解途徑相銜接的工作機制,引導群眾依法合理表達訴求,受理、轉送、交辦信訪事項,依法及時化解矛盾糾紛。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文化旅游、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醫療保障、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開展行政調解、行政裁決等工作,加強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建設,做好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
第六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協調轄區內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檢察室、村(居)民委員會、調解組織以及其他力量,開展矛盾糾紛排查、預防和就地化解工作。對需要相關部門參與調處的矛盾糾紛,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要求相關部門到場調處,相關部門應當配合。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基層矛盾糾紛排查、預防和化解工作。對矛盾糾紛有可能激化的,應當依法采取有針對性的預防措施;對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應當及時向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或者公安機關報告。
鼓勵支持村(社區)將矛盾糾紛預防化解相關內容依法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
第七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工商聯、僑聯、法學會等群團組織應當結合行業特點和特定群體的需求,發揮各自的組織優勢,積極參與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其他組織應當履行相應的矛盾糾紛預防化解責任,并可以根據需要建立健全本單位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制度,定期開展矛盾糾紛風險隱患排查,及時預防化解矛盾糾紛。
第八條 各級機關、群團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新聞媒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加強法治宣傳教育,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加大“汕尾善文化”宣傳力度,普及矛盾糾紛預防化解知識,營造全社會支持和參與預防化解矛盾糾紛的良好氛圍。
第二章 源頭預防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堅持源頭預防,將矛盾糾紛預防貫穿于重大行政決策、行政執法全過程,減少矛盾糾紛的產生。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深化和規范司法公開,落實和完善司法責任制,開展案件評查,加強釋法說理,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矛盾糾紛的發生。
第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行政決策社會風險評估機制,對可能在經濟發展、社會穩定、公共安全、生態環境等方面造成不利影響的重大行政決策開展社會風險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制定社會風險防范措施和處置預案,保證風險可控。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制度,依法及時、準確公開政府信息。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和經濟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應當依法及時發布準確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預防和減少矛盾糾紛的產生。
第十二條 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復議機關、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應當依法運用監察建議書、司法建議書、檢察建議書、行政復議意見書、行政執法監督文書等形式,對在監察、司法審判、檢察監督、行政復議、行政執法等工作中發現的問題提出意見、建議,預防和減少矛盾糾紛的產生。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矛盾糾紛排查預警機制,開展矛盾糾紛常態化排查,強化對重點地區、重點領域、重點人群、重點時段的集中排查,對矛盾糾紛易發多發領域開展專項排查,及時發現矛盾糾紛線索,科學研判預警矛盾糾紛風險隱患,加強矛盾糾紛分析評估和跟蹤管理,做到早發現、早介入、早化解。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矛盾糾紛排查、預防和化解納入網格化管理,組織開展矛盾糾紛風險隱患網格定期排查,及時發現、上報各類矛盾糾紛,發揮網格化管理在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中的基礎性作用。
網格員應當按照網格服務管理事項和職責清單開展日常巡查、信息采集、問題上報和調處應急等工作,及時通過網格化服務管理信息系統等渠道上報收集的公眾訴求、問題隱患等事項。
第十五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在同級黨組織領導下,組織駐村(社區)工作人員、村(社區)工作人員、網格員以及基層黨員,按照居住相鄰、關系相近、雙向選擇、方便服務的原則,常態化開展走訪聯心活動。
走訪人員應當及時收集群眾反映的問題和異常情況,及時報告存在的苗頭性傾向性問題,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
鼓勵和引導各級機關干部、社會工作者、志愿者以及其他熱心基層治理的社會人士參與走訪聯心活動。
第十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規范發展外賣配送、快遞物流、直播電商、網約車等新就業形態,明確有關部門對新就業形態的監管職責,建立健全跨地區、跨行業聯合監管機制,加強新就業形態矛盾糾紛源頭治理,依法維護新就業形態勞動者權益。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交通運輸、商務、市場監管、郵政管理等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平臺企業及其合作企業的監督管理,規范企業經營行為,完善平臺勞動規則和算法監管制度,推動新就業形態勞動者參與企業民主管理和集體協商,開展風險排查,加強監測,暢通維權申訴渠道,引導勞動者依法理性維權,及時處置新就業形態矛盾糾紛風險。
平臺企業及其合作企業應當向新就業形態勞動者公開與勞動者基本權益直接相關的規章制度、格式合同條款、算法規則及其運行機制等,建立健全與新就業形態勞動者的常態化溝通機制和新就業形態勞動者申訴機制,預防和減少矛盾糾紛的產生。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完善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加強誠信教育和誠信文化建設,增強公民誠信意識,營造誠信社會環境,預防和減少因不誠信行為引發的矛盾糾紛。
第十八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民政等部門健全社會心理服務體系和危機干預機制,加強心理健康知識宣傳、指導、咨詢服務等工作,及時為有需要的群眾提供心理疏導、心理干預等心理援助服務,積極疏導、緩和情緒,防止矛盾糾紛激化。
有條件的縣級、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設立心理咨詢室,引入心理咨詢師,開展心理輔導、情緒疏解等心理健康服務。
鼓勵各級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根據需要配備心理輔導工作人員,及時為本單位工作人員提供心理輔導、情緒疏解等心理健康服務。
第三章 多元化解
第十九條 當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選擇和解、調解、行政裁決、行政復議、仲裁、訴訟等途徑化解矛盾糾紛。
鼓勵當事人優先選擇和解、調解等非訴訟方式化解矛盾糾紛。
鼓勵當事人通過協商達成和解,自行協商有困難的,可以邀請公道正派、群眾認可的社會人士參與協商促成和解;不愿意和解或者和解不成的,引導其通過調解組織進行調解。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仲裁機構、公證機構和調解組織等矛盾糾紛化解主體在不違反法律法規、不違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可以立足于本地文化特色和風俗習慣,結合“金厝邊”“夜談悅好”“咸茶議事”“螺溪有道”等特色調解品牌,采取公眾易于接受的形式化解矛盾糾紛。
第二十一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人民調解組織建設,推動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督促建立健全調解工作制度,及時化解矛盾糾紛。
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在土地房屋、勞動爭議、醫療、消費、物業服務、旅游等矛盾糾紛易發多發領域和新業態新領域推動設立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調解相關領域的矛盾糾紛。
鼓勵專職人民調解員和退休政法干警、律師等社會專業人士、基層德高望重的人士等設立個人調解工作室,開展調解工作。
第二十二條 行政調解實行屬地管理,由所在地行政機關對與其職能相關的矛盾糾紛依法進行調解。
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文化旅游、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行政調解需求較多的部門,應當確定專門機構負責本部門行政調解工作,承擔相關調解工作。
行政機關開展行政調解工作,應當聽取當事人陳述,向當事人講解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收集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或者依職權主動調查,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引導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依法通過行政裁決、行政復議或者訴訟等方式解決。
第二十三條 鼓勵行業協會、商會、民商事仲裁機構等非營利法人依法設立商事調解組織,在貿易、投資、金融、運輸、房地產、工程建設、知識產權等領域開展商事糾紛調解工作。
第二十四條 仲裁機構、行政裁決機關、行政復議機關等單位收到矛盾糾紛化解申請后,應當按照職責及時予以處理;對不屬于其職責范圍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向有權處理的組織提出申請。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應當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引導當事人選擇非訴訟方式解決。對適合調解的糾紛,經當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自行調解或者委托調解。當事人拒絕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審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人民檢察院在辦理刑事訴訟案件、公益訴訟案件以及開展民事、行政訴訟監督工作中,對具備法定和解條件的案件,可以引導當事人和解;經當事人同意,可以邀請相關組織和個人參與,以促成和解。
公安機關對符合刑事和解條件的刑事案件、可以調解的治安案件和當事人申請調解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爭議,可以引導當事人和解或者調解。
第二十六條 經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審查,依法確認其效力。
對以給付為內容、債權債務關系明確的和解協議、調解協議,當事人可以依法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
當事人可以根據和解協議、調解協議達成的仲裁協議或者仲裁條款,依法申請仲裁確認。
第四章 平臺建設
第二十七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應當充分發揮矛盾糾紛多元化解“一站式”平臺的兜底協調作用,有效整合各類資源,推動有關部門、單位力量下沉,對矛盾糾紛實行一站式接收、一攬子調處、全鏈條解決。
第二十八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應當建立健全排查發現、會商研判、風險預警、應急處置、復盤回溯、督辦問責等機制,完善統一受理、分類流轉、依法辦理、閉環管理的工作流程,推動各部門按照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復議、訴訟、法律監督等多種方式,依法有序化解矛盾糾紛。
承擔矛盾糾紛化解職能的單位應當派員入駐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履行矛盾糾紛預防化解職責。
第二十九條 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應當統籌調度縣級、鎮(街道)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村(社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站的規范化建設和實戰化運行,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單位處理跨區域、跨部門、跨行業和涉及人數眾多、社會影響較大的重大疑難復雜案事件。根據工作需要,有關部門可以安排人員進駐,共同開展工作。
第三十條 縣級、鎮(街道)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應當統籌整合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司法行政、信訪等相關部門采取常駐、輪駐、隨駐等形式入駐,明確部門入駐職責、職能定位、服務事項、工作保障,收集轄區內社會治理數據,研判分析社會治理態勢,“一站式”化解本轄區內矛盾糾紛。
鼓勵支持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和社會工作服務機構以及心理健康服務、社會幫扶、公益服務等社會力量入駐縣級、鎮(街道)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
第三十一條 村(社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站應當組織村(社區)干部、駐村(社區)干部、駐村(社區)民(輔)警、網格員、駐村(社區)法律顧問等力量,常態化開展矛盾糾紛排查,協助處理信訪事項和協調化解矛盾糾紛。
第三十二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和村(社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站應當向社會公布聯系渠道、接待時間和地點等相關事項,在其接待場所公布有關的工作制度和處理程序。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和村(社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站對當事人提出的矛盾糾紛化解事項,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登記,并及時錄入信息化系統。對屬于本級調處化解的矛盾糾紛化解事項,應當按照規定組織承擔矛盾糾紛化解職能的相關單位辦理;對不屬于本級調處化解的矛盾糾紛化解事項,應當按照規定提請上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或者交由下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或者村(社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站辦理。
承擔矛盾糾紛化解職能的單位對接收的矛盾糾紛化解事項,應當及時化解;對疑難復雜的矛盾糾紛化解事項,承辦人員應當及時報告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相關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組織推動化解矛盾糾紛,并對辦理結果負責。
第三十三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應當用好“粵平安”綜治中心業務系統和市“民情地圖”信息化系統,加強“粵平安”綜治中心業務系統與公安基礎管控中心、12345政務服務便民熱線的信息聯動、數據共享,為預防化解矛盾糾紛提供便捷高效的信息化服務。
第五章 保障監督
第三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符合條件的預防化解矛盾糾紛工作可以委托社會力量辦理,所需服務按照有關規定納入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
鼓勵社會各界通過社會捐贈、公益贊助等方式為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提供支持。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網格員隊伍建設,建立健全網格員管理制度,規范網格服務管理事項和責任清單,制定網格員培訓規劃,定期組織專業技能和業務培訓,提高網格員管理服務能力。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結合轄區網格化管理,充分利用愛心驛站、騎手之家等服務站點吸納符合條件的物業服務人員、快遞員、外賣員、志愿者等加入兼職網格員隊伍,充實網格員隊伍力量。
網格員應當保護服務對象個人信息及隱私,不得泄露、傳播工作中知悉的個人隱私、敏感信息和工作秘密。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給予網格員相應保障。
第三十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調解組織和調解員的指導和監督,建立健全名冊管理制度,指導調解組織開展業務培訓,制定調解員培訓規劃,推廣調解工作方法經驗,提升調解員專業水平。
第三十七條 承擔矛盾糾紛預防化解職能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預防化解矛盾糾紛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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